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问题的探讨


      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老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老年人作为特殊的社会主体,由于不可抗拒的生物学规律,其身体的各个器官和各项生理功能会逐渐老化衰退,且不同程度地患有各种疾病,其认识、记忆力、智力等心理功能也日益下降,刑事责任能力即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自然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衰退和减弱。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对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如设置减轻刑罚或其他从宽处理的条款。在我国,出于“矜老原则”和恤刑传统, 早在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刺》中就有“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等关于老年人犯罪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近、现代也有许多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规定。但我国现行《刑法》只对未成年人、孕妇以及精神病人、盲聋哑人等弱势群体犯罪作出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特殊规定,对同样因生理原因而处于弱势群体的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却缺乏类似规定,这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结构上的一个缺陷。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裨益:

      一、符合我国的尊老传统和宪法精神。尊老敬长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一个重要方面,经过几千年的孕育、形成和发展,已经成为积淀在民众思想深处的一种特殊的民族情感、内化为一种根深蒂固的伦理思想和价值观念, 成为内在地指导、评判人们行为的道德规范,历代相传而不衰。[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第4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禁止虐待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要求,国家和社会要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逐步完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可见,对老年人犯罪采取宽宥政策不仅符合民众的道德文化传统心理,会增加民众的认同感,也是对我国宪法精神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积极贯彻。

      二、可以体现刑法的理性和人道。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既可以充分反映刑法的科学内涵,更有利于体现刑法的理性和人道,彰显司法文明和法律伦理主义。我们知道,由于年龄和身心状况所决定,老年人可塑性较差,其对刑罚的承受能力也较低,如果对其判处重刑予以长期关押,监狱这一劳动改造场所的特殊环境与生活可能会造成其健康状况的恶化,这不仅难以达到对其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而且也不够人道,同时还会失去社会同情。相反,如果给予其相对宽缓的待遇,使其本人及亲属体会到司法者对人性的理解和关怀,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不仅可以发挥刑罚的感化功能,也有利于老年犯罪人的改造,同时,对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尊老的氛围也会起到一定的示范、引导和教化作用。

       三、可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司法者在办理案件时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该严则严, 当宽则宽。其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既要有力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要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以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犯罪的老年人要慎用逮捕措施,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老年人犯罪方面的具体体现。老年人因年事已高和身心衰弱,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降低,人身危险性要明显小于青少年和其他成年人,因此,对其从宽处罚,不仅可以体现矜恤老人的人文关怀,达到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也是促进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四、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由于老年人劳动能力已逐渐减弱甚至丧失,各种慢性疾病亦接踵袭来,倘若对其判处较长的自由刑,他们不但不能再创造社会价值,反而需要国家无偿奉养,需要国家付出更多的人力、财力对其进行照料,其诊治等费用也会转嫁给监狱负担。而如果对其从宽处理,处以短期自由刑或者由社会或社区以一定的形式对其进行约束和改造,以预防其再次危害社会,既有利于其晚年生活,还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和刑罚执行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

      五、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派生出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已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确认,并受到我国刑法学界的关注。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对不同的犯罪主体实施不同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继续发生。也就是说,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还要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为依据,以实现刑罚的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老年人行为能力已日渐减弱,除难以改造的累犯和惯犯外,一般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的可能性都较小。因此,把老年人的刑事责任与其他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区别对待,对犯罪的老年人从宽处理,也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现实要求。

  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老年人的界定。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这就以法律的形式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统一界定为60周岁以上。 不过,由于现代诊治技术水平的提高,人们调理意识的增强,如今年满60周岁的人并不见得身体各方面的机能就开始减退,加之各人的身体素质、精神健康状况以及知识水平等的不同,不同的老年人其刑事责任能力会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我们在考虑对犯罪的老年人整体从宽处理的同时,也要顾及到各人的具体情况,同时,还要联系其犯罪的性质、动机和原因、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之我见 鉴于老年人个体情况的千差万别,我国刑法应规定一个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总原则,即对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犯罪的老年人从宽处理:

      一、建立办理老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特殊机制。具体可参照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如实行老年人刑事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制度、成立老年人犯罪办案小组,由熟悉老年人心理和老年病的警官、检察官、法官专门办理老年人犯罪案件、审查起诉中实行亲情会见、社会调查、老年人和其他成年人案件分案起诉制度、对老年人慎用拘留、逮捕措施、对老年人犯罪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快速办理并减少办案程序等制度等。

      鉴于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神志已模糊,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果有委托律师的,应当通知律师到场,还可以通知其成年子女在场。没有委托律师的,应当通知其成年子女在场,还可以通知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到场。

     同时,讯问老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尽量照顾老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他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注意说服教育。讯问用语要规范化、讲究策略,保护老年人的自尊。

      为了充分保障老年人的诉讼权利,对于60周岁以上的老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对于70周岁以上的老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二、补充老年人犯罪不起诉的规定。对在体力、智力等方面逐日弱化的老年犯罪人给予不起诉处理,既能减轻刑罚执行的压力,也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对老年人犯罪在不起诉上作出特殊规定。如规定老年人犯罪情节轻微,虽没有刑法规定的不需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但本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犯罪情节较重,但系初犯,本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保证人保证不再犯罪的、或犯罪较轻,犯罪后因病等原因失去了继续犯罪的能力,家属愿意接回监督,保证不再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斟情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对老年人放宽适用缓刑、监外执行、罚金刑和减刑、假释的条件。针对老年人的特殊情况,笔者认为,应对其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可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老年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尽可能宣告缓刑。同时,对老年犯罪人监外执行和罚金刑的条件也应当放宽。在减刑、假释方面,一方面对老年犯罪人减刑的幅度应进一步加大,如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只要不少于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一即可。另一方面,对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老年罪犯,应降低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期限的要求,如规定其只要执行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一,即可假释。

      另外,在刑罚执行方面,还应对老年人予以特别关照。可以考虑提供较好的适宜老年人生活的条件、分别归类关押、就地关押、提供一定的诊治技术条件等,对于老年犯罪人应当规定可以自愿劳动。

      四、对70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限缩老年人的自由刑期。出于人道和人权意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均有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纳。笔者认为,鉴于进入人生最后历程的老年人来日已不多,勿需对其判处死刑即可实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再加之其难以适应监狱的生活条件,心理上也难以承受等原因,如果判处其较长的刑期,其很可能老死在狱中,或者出现刑期没有执行完毕人便死亡的现象,这是十分不人道的。因此,我国刑法亦应规定,犯罪的时候已满7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同时,对于老年犯罪人判处的刑期,也应当在立法上有所限制,可规定剥夺老年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刘培莹)

[参考文献][1]张建军 老龄犯罪宽宥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