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老人是义务 传统美德需继承


【生活实例】    

      原告孙丽英是张铁柱之妻,75岁老人,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状告其子张嘉国与张嘉庆不履行协议。2003年政府对原告住房进行拆迁安置,在动迁时,二被告曾对张铁柱夫妇的赡养费问题与二位老人达成协议,约定安置后的新房归于张嘉国名下,两老人的住房由张嘉国负责解决。由于老人安置房屋属张嘉国所有,今后两老人平时诊治,生活扶养及过世需要的一切费用由张嘉国全部负担。张嘉国、张嘉庆两兄弟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时约定此协议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认可并盖章后生效。但张铁柱夫妇未签字。张嘉庆一次性退还了张铁柱夫妇拆迁面积补偿费20000元整。拆迁后,张铁柱夫妇一直居住在张嘉国处。2008年5月,二被告之父张铁柱过世,张铁柱生前花费的诊治费及丧葬费至今未能妥善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张铁柱生前花费的诊治费以及丧葬费用。

【关键词解析】 赡养费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的条件

     实践中,由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请求给付赡养费的条件是:   

      (一)丧失劳动能力;   

     (二)无经济收入;   

     (三)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候有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履行义务的权利。   

二、赡养费的给付义务人   

   (一)子女。子女包括亲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必须是成年子女。可以是年满18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是以自己的经济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需要指出的是,出嫁的女儿同样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二)弟、妹。弟、妹对兄、姐承担赡养义务是有前提的,即: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姐,才承担赡养义务。        (三)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也是有前提的,即: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换言之,子女在世且有抚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承担抚养义务。此外,孙子女、外孙子女还必须具有赡养能力。   

三、子女可以免除以及不能免除给付赡养费义务的情形

   (一)子女可以免除给付赡养费义务的情形   

       1、未婚或离异的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丧失劳动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的;          2、已婚的成年子女本身无经济收入,其家庭的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3、父母对子女有严重犯罪行为,比如犯有杀害子女、虐待子女严重的、遗弃子女的、或强奸女儿等行为的,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对子女来说就是可以免除赡养义务。被害子女自愿赡养的,法律并不禁止。

    需要指出的是,无给付赡养费能力的成年子女虽然可以免除给付义务,但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义务不能免除。  

  (二)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不能免除赡养义务的情形  

    1、已婚的成年子女本人没有经济收入,但配偶的收入足以维持生活的,也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处分权。

    2、不能以父母不抚养自己而推脱赡养责任。父母因为生活困难、犯罪或其他客观条件确实不能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在该子女成年独立后,如父母符合被赡养要件的,子女仍应当尽赡养扶助义务。

   3、父母取消子女对财产的继承权的,子女仍有赡养义务。

   4、子女不能通过声明放弃财产继承而不承担赡养义务,子女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但是不承担赡养义务的行为无效。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父母和子女之间可相互继承遗产。子女自愿放弃这项权利,是对自己继承权的合法处分,法律是允许的。但却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来对抗法定的赡养义务。

   5、父母再婚的,子女不能拒绝赡养老人。

  在一些偏远山区,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母亲改嫁或父亲再婚后,便与自己脱离了原有的家庭关系,其养老问题便由新组成的家庭的子女承担。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0条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四、赡养费的给付标准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是不能免除的,且每个人的义务内容同等,但是在履行上要以赡养人的实际能力为限,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综合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是根据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被赡养人实际需要,可以要求增加赡养费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法眼点睛】

  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是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夫妇的赡养费,而在于二被告曾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村居民委员会的认可与盖章的效力如何?

  我国婚姻法以及宪法中明确规定,子女赡养扶助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必须自觉地积极履行。所谓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资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关心、照料和帮助。二被告系原告之子,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并在老年人过世后承担必要的丧葬费,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诊治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对赡养费的支出应参照当地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显然,兄弟俩的协议内容由于与有关法律相悖且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加上原告对协议未予以认可而当然归于无效。该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认定应当说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协议的内容已经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作者单位: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