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母异父兄弟争祖宅继承权


      江北洪塘街道的潘某有一个同母异父的哥哥李某,是他母亲再婚时带到潘家的。由于父亲有一处祖传私宅,潘某认为哥哥李某不是父亲亲生,不能继承房产,便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10年后还赠送了其中一间房屋给哥哥。去年下半年,哥哥李某却打起了官司,提出平分潘家祖传的房屋。
      早年,毛女士带着年幼的儿子李某改嫁到江北洪塘潘家,生下了第二个儿子潘某。1987年10月,毛女士病故。李某在继父家长大成年,后离开家里。到2000年1月,父亲也去世了,家里的遗产一直没有进行过继承分割。
      潘家在江北洪塘有一处祖传的私宅,房屋面积约为230平方米,一直没有进行过产权登记。到1995年,宁波市对农村土地进行了重新登记,当时父亲还健在,有关部门在权属审核时,潘某在未告知哥哥李某的情形下,将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10年后的2005年9月23日,潘某通过有关公证程序,将已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祖传房屋的50.88平方米,以赠与的方式给了自己同母异父哥哥李某。当年,这处祖传房屋被政府征地要拆迁,2005年9月28日,当拆迁办工作人员找到李某,要求签订拆迁协议时,李某才知道家里的房屋房产权证已被弟弟领走了。
      去年8月,李某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消已颁发给弟弟潘某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去年10月,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未经调查核实相关人员,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土地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消。
去年11月,李某又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继承权,并分割其父母的遗产房屋约230平方米,估价60万元左右。但潘某在法庭上表示,该房屋在1980年从张某处购得,在土地登记时不需要父亲授权,父亲在世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李某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潘某未能提供购买房屋的有效证据,自己提供的有关土地使用权证上也载明了,该房屋的建造时间为“祖传”,并签字保证了如登记与事实不符,愿负法律责任,因此认定该房屋是原告、被告父母生前遗留的共同房产。由于李某与继父形成扶养关系,应当享受继承权,原告、被告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均等分割继承。
      另外,从2005年9月23日李某知道父母遗产被侵占开始计算,到2007年8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为止,原告李某在实质上提出继承遗产要求时,尚未超过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到2007年11月27日,原告提起遗产继承诉讼,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也未超过两年期限。法院最后判定,李某的起诉尚未过诉讼时效,依法支持其合法权益诉求。
记者昨天获悉,法院已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父母生前遗留的房屋236.06平方米(现已拆迁),由原告李某和被告潘某各继承面积118.10平方米。
法律链接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