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姆跑了,钱财丢了,家政公司要赔偿雇主损失吗?


    1998年1月18日,张某与某家政公司签订《保姆雇用协议书》,约定由家政公司向张某提供保姆服务,聘用期为半年,张某支付家政公司保姆管理费、劳务代办费、保姆保险费等费用,保姆工资定为每月1400元(前三个月试用期1350元/月)。签约后,家政公司提供了一名保姆李某。张某依据协议规定已在1998年4月12 日向家政公司支付了保姆第四个月的工资1400元,家政公司也向张某出具了代金券1400元的凭证。1998年4 月18日清晨,张某外出散步,返回时发现保姆李某一去不返,至今下落不明。而张某家中皮包(内有身份证、信用卡、现金等)、金项链、手机等总计一万余元的财物不翼而飞,张某随即向所辖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了家政公司。事发后张某通过书面通知、面谈等形式多次与家政公司协商,希望家政公司就此事协商解决,但家政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后张某向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市消协曾数次与家政公司协调,但被拒绝。无奈,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姆管理费、劳务代办费、保姆保险费、保姆第四月工资及赔偿原告被盗财物损失、其他损失等合计12791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1998年10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家政公司向张某提供了保姆,该保姆经张某面试认可,其在履行保姆职责过程中,张某未有不满意之处,就双方签订的协议而言,家政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向家政公司请求全部赔偿,并无合同上的依据。此外,确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一是损害的客观存在,张某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财务损失清单及相关发票,但财物损失清单只是张某单方面的陈述,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张某提交损失清单并不能充分证明损失客观存在,购物发票只能证明购买过该商品,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已经丢失,更不能证明是由于保姆下落不明行为所之,因此张某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不存在。据此判决:家政公司返还张某保姆管理费,驳回张某其他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1998年12月,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了终审判决,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家政公司提供的保姆在提供服务期间无故失踪,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家政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某已支付协议未履行部分的费用家政公司应当退还。张某称保姆盗窃其家中财物一事,因该案尚在侦查中,该保姆的违法事实尚未被确认,张某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职权,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做出判断和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某认为一审判决对其证据的认定违反审判程序,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改判家政公司退还张某工资、劳务费、管理费、保险费等计1755元,赔偿某因更换门锁费用90元。驳回张某其他请求。
    这本是一桩简单的民事案件,也有可能随时发生于你我中间,透视其中折射出的法律问题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
分析:
    1、 本案适用那些法律法规?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家庭服务合同的范畴,应受《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同时该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清晰的阐明了家政服务双方的法律关系:1、家政公司与雇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家庭服务合同,家政公司指派其服务人员向雇主提供家庭服务;2、家政公司指派的服务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雇主可以要求家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3、家政公司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2、如何衡量家政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的家政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本案一审判决的逻辑:判断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共十一条约定。只要家政公司按约定向张某提供了保姆,该保姆经其履行了清洁、照顾老人等职责,张某未有不满意之处,家政公司就是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本案的事实是:保姆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卷款潜逃,张某作为雇主,财产和生命安全遭到破坏,家政公司提供的保姆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工作职责。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满意无从谈起,家政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无从谈起。
    同时,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规定的11项条款作为判断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唯一依据,这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一种曲解。完整的家政服务合同,其权利义务并不仅仅限于写在字面上的这11条,或者说,这11条仅仅是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完整的家政服务合同权利义务,还应当包括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不得违反国家利益、家政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保障雇主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约前都明知和遵守的惯例、公序良俗等。法理上称为合同随附义务或默示义务,例如:家政公司要保证其提供的保姆具有从业资格,保姆不得有传染病等疾病,不得有偷盗及其它可能伤害雇主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等,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都必须知道和遵守的,也是双方签约的基础和前提,尽管它不体现在书面的文字中,但体现在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对家政服务经营者的默示担保义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家政服务合同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对两部法律中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担保义务,虽然在双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但经营者必须在合同中承担这种默示的担保义务,保证所提供的保姆是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有偷盗及其它可能伤害雇主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否则,就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就保姆的违法犯罪行为向雇主赔偿。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文字条款作为认定家政公司作为家政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唯一依据,忽视了现行法律关于合同法定义务的明确规定,置家政公司法定义务没有得到完全履行这一基本事实于不顾,认定家政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张某对此提出上诉后,终审判决依法对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做了改判。
    所以,衡量家政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依据,应当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家政服务业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