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监控录像能否作为证据


基本案情
    1999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张某到所在区工商银行营业大厅填写取款单1000元,并将钱取走。银行职员当天下午盘点时发现短款9000元,遂通过监控系统发现张某多领取了现金9000元,于是找到张某要求退还,张某不予承认。于是,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张某退还9000元的不当得利。在审理中,该监控视听资料经省检察院技术处作技术鉴定得出结论,原、被告当时收付现金经过属实,且该行柜员从抽屉中取出新版百元现钞一沓,数钱次数为33次。同时,法院请专业人员介绍,了解到柜员点钞为侧面点钞,一般侧面点钞为三指以上。张某对此提不出反证。
分析
    张某的行为可以推断构成不当得利。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客观上赋予证据种类新的内涵。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新类型的证据形式被人们广泛运用到客观现实生活之中,是客观现实生活的再现过程。银行利用内部监控系统这种现在科学技术来保护自己和储户利益的做法已被人们所知晓和接受,成为一种公认的事实。从录像资料上看,柜员从抽屉中取出百元新版钞票一沓,数钱次数为33次,然后交给张某。究竟是支付了1000元还是10000元呢?经过拍摄的录象已清晰显示。银行整捆钞票未开封的一沓,一沓为10000元,又连续点了33次,正好符合33次为99张,余1张,共计100张,故算完正好为10000元。这种点钞方法系众所周知的客观规律和事实,足以推断银行职员支付的是10000元,而不是1000元。在张某提不出反证的前提下,应推定被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以及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可以推断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虽然视听资料不能直接反映柜员支付给被告的具体钱数,但反映出银行职员给付的系一沓百元人民币,且多指点钞为银行职员通过和较为固定的点钞方法,1000元无需点钞33次。同时,应当指出,银行作为一个防范风险程度极高的部门,其安全措施包括监控装置系统,已被公安机关准许和认可,银行和储户都已知晓,其拍摄资料来源合法,不属非法拍摄,也不存在偷拍或需经他人同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