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必要性


 (一)危险的绝对性决定了事故的应急救援的必要性。

  由于危险的绝对性和事故存在的长期性,决定了事故应急预案的必要性。从安全哲学的观点看,安全是相对的,危险是绝对的,事故是可以预防的。但目前的安全科学技术还没有发展到能有效预测和预防所有事故的程度。既然生产中不可能杜绝一切事故发生,要保证应急救援系统的正常运行,必须事先制定一套应急预案,用计划指导应急准备、训练和演习,乃至迅速高效的应急行动。因此,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是必不可少的。

  (二)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是预防和减少事故损失的需要。

  针对各种不同的紧急情况制定有效的应急救援预案,不仅可以指导应急人员的日常培训和演习,保证各种应急救援资源处于良好的备战状态,而且可以指导应急救援行动按计划有序进行,防止因应急救援行动组织不力或现场救援工作的混乱而延误事故应急,从而降低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急救援预案对于如何在事故现场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如果一个企业制定有科学、合理、可行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演习,那么一旦发生事故,在岗人员应不会知所措,或错误操作,而是按应急预案和程序实施应急处置,这样就可避免事故的扩大和惨剧的发生。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当面对突发性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时候,不“预”的后果就往往是血的代价。像韩国大丘市的地铁火灾、2003年12月23日中石油四川管理局重庆钻探公司西北气矿发生特大井喷事故和2004年2月15日吉林中百商厦特大火灾事故等,都是由于缺乏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和应急行动指导而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

  (三)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

  1、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要求: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第8、建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全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国家生产安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立具有快速反映能力的专业化救援队伍,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增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能力。加强区域性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四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和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要求:“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要求: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工作的部门应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要求,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2、应急预案的实施的法律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3、不建立或者应急预案得不到实施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