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 权 知 识 问 答(二)



  什么是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就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行政管理纠纷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是不经司法途径而由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行政监督制度。

  国家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各级各类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比如公安局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管理,劳动局对劳动用工秩序的管理,环保局对环境保护秩序的管理,等等。这些行政机关在管理上述事务时,都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如果哪个行政机关在实施这些管理时,没有依法办事,损害或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就可以向对该机关有监督权的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老百姓可以对哪些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申请行政复议,都是向被申请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吗?


  对复议机关的选择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行政复议法》第12~15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第12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13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第15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什么是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即通常说的“民告官”活动。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为了行使管理权,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公务行为。比如公安机关的拘留,市政机关的罚款等等。

  老百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民告官”?


  “民告官”是民间对行政诉讼的通俗说法。老百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民告官”就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 、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发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上面列举了八类可以“民告官”的情形,但民告官不限于这八类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都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老百姓在什么情况下不可以“民告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2~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这些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此项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什么是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以及受到何种刑事处罚的活动。刑事诉讼分为公诉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两种:(1)公诉案件指的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2)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犯有侵犯自己人身、财产等权利的罪行,为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依法以侵害人作为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审判的刑事案件。
 
  哪些案件属于刑事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是指不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民个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直接立案并审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0~173条,对自诉案件的范围和处理程序作出了规定。

  自诉案件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指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款中明确规定为“本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少数几种,如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指被害人已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而被告人被起诉指控的犯罪行为系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刑的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虽属公诉案件,但被害人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举报、投诉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对被告人不予起诉,或者仍维持对被告人不予起诉的决定,被害人不得已而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在刑事诉讼中,哪些情形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根据《法律援助条件》第11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该条例第12条还规定:(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并且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怎样申请代理、刑事辩护?

  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什么是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公民对因实施正当防卫而给对方造成的伤害,不负法律责任。正当防卫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如果对方只是口头威胁而没有行动,就不能采取正当防卫。第二,正当防卫必须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实施,如果对方已经停止不法侵害行为,不得继续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第三,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是为了伤害对方,而故意挑逗对方向自己进攻,然后再以此为借口进行所谓的“防卫”行为,达到伤害对方的目的,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防卫挑拨。防卫挑拨属于违法行为。第四,正当防卫要有一定的限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就会因“防卫过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下列情形下的防卫虽然造成了侵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但是不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最后,要提醒老年人的是,在进行正当防卫时,应注意:在犯罪分子没有威胁到自己生命安全的时候,不宜采取正当防卫,以免产生不良后果。即使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采取正当防卫时,也要尽量采取巧妙的方法,讲究斗争艺术。这是由于老年人年老体衰力薄,倘和犯罪分子“硬碰硬”地进行斗争,对自己可能很不利。

  非正当防卫的情形有哪些?


  上面讲了什么叫正当防卫,既有正当防卫,那么就有非正当防卫。如果非正当防卫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则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非正当防卫主要有以下几种:(1)防卫过当,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正当防卫时,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行为。(2)防卫挑拨,是指行为人故意挑逗对方,使对方对自己进行不法侵害,接着借口加害于对方。(3)局外防卫,是指行为人不是针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实施防卫,而是针对第三人,并造成了损害。(4)假想防卫,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根本不存在,由于行为人猜想、估计、推断不法侵害行为存在,而对其实施侵袭的一种不法侵害行为。(5)事前防卫,也叫提前防卫,是指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或者说还未到来的时候,而对准备进行不法侵害的人采取了所谓的防卫行为。(6)事后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终止后,而对不法侵害者进行的所谓防卫行为。
 
  什么是紧急避险?

  按照《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起因条件。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2)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危险必须正在发生。(3)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4)主观条件。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5)限制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当危害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必要损害”的认定,应掌握以下标准。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权利。在财产权益中,应以财产价值进行比较,从而确定财产权利的大小。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两全时,应根据权益的性质及内容确定权利的大小,并非公共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最后要注意紧急避险的特别例外限制,是指为了避免本人遭受危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有什么异同?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相同点:(1)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2)前提相同,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3)责任相同,超过法定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1)危害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除了是人的不法侵害外,还可能是动物的侵袭或者是自然灾害等。(2)行为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针对第三者;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对象则是第三者,是合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利的损害。(3)行为的限制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是出于必要,即使能够用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则出于迫不得已,除了避险以外别无其他选择。(4)行为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对第三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5)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