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障老年人的再就业权利?



  我国在经济尚不发达,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迎来人口老化,解决这一问题更具有紧迫性和艰巨性。目前,“老有所养”靠的是社会养老保险和子女对老人的赡养。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所限,一方面社会养老保险的标准低,退休职工受物价上涨的影响收入下降;另一方面,近75%的老年人没有退休收入,而子女的赡养能力有限。因此有不少老年人还需自食其力,或依靠劳动取得收入。通过参与经济活动来解决和补充“老有所养”。

  退休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体现党和国家对广大老年职工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关怀,另一方面,也表现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时候,退休养老是老年职工享有的一种权利。在社会主义社会,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主人,劳动即是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又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人尽其才,地尽其利,物尽其用是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愿望和要求。老年人特别是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劳动权。按照法定年龄退休只是离开现职岗位,而不是劳动的终止。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0年代按照当时人口的健康水平和平均预期寿命规定的,对现在来说,显然偏低,在这种情况下,一部分有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继续参加社会劳动和再就业,理应受到社会的支持和关注,他们的劳动权利,应受到法律保障的。

  维护老年人从事劳动的合法权益,符合社会主义国家的就业决策理论。《十年规划》对劳动就业的要求是:“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资源,拓宽就业渠道,积极解决劳动就业问题。”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至少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1)从微观上看,每个有劳动能力和要求就业的人(包括有劳动能力要求再就业的老年人)都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2)从宏观上看,全社会的劳动资源(包括老年劳动力资源)基本上都能得到合理的安排和利用。这既是社会主义就业规律的客观要求,又是体现我国宪法有关公民享有劳动权的基本保证,退休人员当然包括在内。

  1982年维也纳世界老年大会通过的《老龄问题国际行动计划》对于老年人就业与退休提出:“社会政策和实践规定了老年人的权利与义务。例如人们在年老时有权工作和有权退休。”“对于所有的人,不管年龄大小,他们属于该社会,参加其工作和为之做出贡献,都应受到社会保障。” 老年人再就业,不仅给个人生活带来改善,同时为社会创造巨大财富。为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1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即:老年人再就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有偿劳动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