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自杀身亡,诊所是否担责


 

案情

王某精神一向不正常,数年来常常流露出厌世求死念头,自去年下半年起尤甚。2004129,其丈夫柳某将其送往镇江市某诊所(以下简称诊所)求治。诊所门诊经检查,确诊王某患有重度精神抑郁症,且正在发作期,具有明显的自杀倾向。柳某见妻子实际病情比自己原料想的糟得多,即为其迅速办理手续住院治疗,并经反复咨询、斟酌后与诊所签订《精神科住院合同》一份,接受由院方推荐的住院期间家人不得陪同和干预,患者由诊所进行观察、疏导、控制和诊治一体化连续24小时不间断的整体护理制管理。诊所根据王某的病情,同时专门编制了相对应的诊疗计划。柳某对诊疗计划无异议,但对其中采用电休克疗法明确表示不接受,故诊所落实上述诊疗计划第三项时对王某一直采用药物抗抑郁治疗为主。直至32,柳某经诊所的一再解释才表示同意该针对性治疗,并由诊所于当天对王某首次施行电休克方法,按计划在次日,即33 上午再进行第二次。33日晨,诊所值班护士巡房时,突然发现王某悬于其独住病房的窗栏上,即忙冲上前解下其颈部的衣服布条并呼叫值班大夫。紧急抢救45分钟后,王某无任何知觉恢复。经法医检验和公安部门确认,王某系自缢身亡。事发后,柳某经与诊所交涉无果,于5月中旬诉至法院,认为诊所疏于防范,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损失,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03911.20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把握诊所对王某实施护理和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按照诊所对王某的治疗计划,均说明院方对王某在住院期间存在自杀的可能性,已经有了足够的预见,并与王某家属柳某达成共识。与柳某不同的是,诊所负有将上述预见转化和落实到整体护理制度和诊治方案全过程中,也即是履行与柳某所约定的合同内容,以防止抑郁症患者王某发生不测,使其病情逐步趋向减轻、缓解和康复,直至出院与家人生活相处时自杀意念已消除。实际上,因同病房另一名患者两天前康复出院,王某死前已属独居一室。院方的巡视记录记载,夜间值班护士巡查为每半小时一次。而对患者所携带物品的检查记录本,仅是用数页稿纸临时装订而成,内容记录随便毫无规范可言。诊所上述内容不仅既同已有的整体护理规章制度不符,亦与精神科防止病人自杀护理的医学常规要求严重脱节。

本案中,柳某原不同意诊所施行电休克疗法,原因首先是王某竭力回避在先,而33当天诊所将进行第二次电休克治疗,王某有很重的心理负担。从护理记录有明确的反映。此时段医护人员本应予以高度注意,严防自杀行为发生,可惜诊所不仅未采取更为充分周到的护理措施予以防范,且甚至未认真遵照与整体护理相应的常规护理规范。在王某以自缢的方式实现自杀企图时,诊所投入的抢救则基本未起到挽回王某生命的作用,诊所的过失和过错是明显的。另外从常理上讲,轻生目的得以实现,自杀者只有处在特定环境下,且借助于一定工具方能成就。诊所对于王某随身物品的检查不到位,则又促成了王某借助于布条自缢成功的可能。

其次,多因促成了王某的自杀后果。诊所的责任在于护理和防范阻击过程中存在过错,在王某自缢后又未能得到及时的救助。相对于王某的死亡后果,诊所负有次要的责任。故本案中,法院区分各种原因力的大小,不同原因同王某身亡后果的关系,综合各方面因素认定诊所负担30%的责任,最终判决诊所就王某身亡赔偿柳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686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