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老年人权益维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由1995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颁布实施五年了。该《条例》是根据当时的国情和我国老龄人口的状况发展趋势、政策及经济形势等,研究并参照国内外有关老年人口权益保障的具体办法而制定的。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人权益保障法》,并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几年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在北京市的老年权益保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北京市老年工作的指南和老的人权益保障的坚强盾牌。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加入国际大循环的过程,我国的政治、经济等形势与五年前相比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保险、诊治保险、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法律、法规的相继承出台,又为老年权益保障增加了新的内容,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结构、经济状况、思想观念等也发生了变化,使得现有的老年权益保障法律在其内容和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缺少或不得当的条款,需要修改和补充完善。现就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对策,建议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老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当中的地位问题。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老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它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现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没有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较低。

  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当中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即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即有其普遍性,也有其特殊性。首先,老年人是社会成员中的一个分子,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在法律地普遍保护之内。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对公民基本权益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相对处于社会弱者的地位,因此法律对其合法权益赋予了某些特殊保护的内容,我国法律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当中,在规定了对公民权益普遍保护的基础上,也同时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范围之内。即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法律,不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范之内。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现状,法律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①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侵权:如赡养问题、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问题、虐待老年人问题等等。
 
  ②来自家庭成员的财产侵权:如住房问题、侵占财产问题等等。
 
  ③来自单位或社会的有关福利保障方面的侵权:如养老金和其他待遇保障问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诊治待遇问题等等。

  ④其他需要法律予以特殊保护的权益。

  2.对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与指导性条款划分的不明确,使得执行法律过程中,对于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够。如:《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老年人在家庭生活中依法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从法律规定本身理解,该条款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征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

  这就要求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当中的强制性条款与指导性条款进一步的明确。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对于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重视不够的重要原因,在于对老年人法律保护的范围没有明确界限。即对于几个界限的划分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其一是法律约束与道德约束的界定,那些为属于法律约束的范畴、那些行为属于道德的约束的范畴。我国古代"礼法合一"的宗法制度将道德与法律相结合,但是现代法律制度对于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有了明确的划分,这就使得象老年人权益保护这类的即有道德因素也有法律因素的问题,在法律上对于某些行为的界定产生困难;其二是法律约束与政策解决的界定。老年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某些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和老年人问题的解决与社会制度、政府的行为、社会经济条件等各方面因素有直接联系,如:养老保险、退休金、诊治保障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单纯是法律的介入所能够解决的。这就决定了在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时候,应该对老年人法律保护的范围作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3.应当明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保护体系当中的基础地位。一方面,由于法律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过程当中,对于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政策等很难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使得哪些行为属于法律约束的,哪些行为不属于法律约束的;某一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属于法律约束的等问题,很难有一个十分清楚的界定。另一方面,由于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老年人不是通过司念的影响,使得多数权益受到侵害的老年人不是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单纯依靠司法机关来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作法,不能满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实践证明,司法保护只能是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最后手段。而建立一个包括司法、道德、社会、政府部门等多部门、多渠道、多形式的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才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以及行政法律法规当中均规定有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条款,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应当是这些法律规范的总纲,应当明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保护体系当中的指导地位。

  4.《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关系错位。由于《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颁布实施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因此二者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条例》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原则如何在北京市实施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而按照通常的立法则,《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规定内容应,应当是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具体指导或实施细则的规定。这就使得《条例》应当解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落实问题没有解决。

  二、老年人权益家庭保障的具体实施问题


  1.家庭养老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基养老形式。《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我国家庭养老的形式、内容、范围和责任,但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任,没有规定独立的责任方式及救济方法。使得老年人对于来自家庭内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全方位的保护。

  老年人养老依靠家庭,即以家庭养老为主,是指老年人主要生活和居住在家庭中,由赡养人和扶养人承担着赡养和扶养义务。家庭中的所有成员不论是否负有赡养或扶养义务。家庭中的所有成员不论是否负有赡养或扶养义务,都有责任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能够在温馨、祥和、团结互助家庭环境中颐养天年,幸福、愉快地生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的规定,既反映了我国养老的传统,又反映了我国当前养老的实际,推动了家庭养老走向法制化的轨道。但是,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的处罚,还需进一步完善。当前老年人得不到较好的赡养,甚至受虐待、遗弃,以及干涉老年人婚姻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对于来自家庭内部的严重侵权行为,我国刑法、民法及婚姻家庭法均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如: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和裁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护。但是,对于那些来自家庭内部的较为轻微的侵权行为,保护的力度还很不够,这就是为什么北京市在对老年人的基本需求进行问卷调查时,反映出的老年人对合法权益保护之需求被排在了首要地位,而人民法院受理的有关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却很少原因。老年人权益保护应当对那些较为轻微的侵权行为,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

  2.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于"精神慰藉"规定较为明确的保护措施。"精神慰藉"是维护老年人权益的重要内容。近年来,由于家庭结构发生的变化,随之反映出一个带倾向性的问题,即老年人应享有精神慰藉的权利如何保障的问题。目前,当造成老年人精神伤害的事件发生后,处理起来难度较大。原因是,精神伤害的具体标准不如经济侵权那样容易量化和和确认,法律法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这需要有关部门加强精神伤害立法地研究,及早建立健全有关法律法规。

  3.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当中有关家庭保障的规定,应当与我国《民法通则》及正在制定当中的《婚姻家庭法。的规定相衔接。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导致了我国各个部门法的建设日趋完善,但是,法律条文的健全及立法技术的完善,也同时带来了老百姓对法律的理解和掌握越来越困难。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家庭赡养与抚养(既家庭保障)的规定,应当有利于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对法律规定的全面理解和掌握,这样才能有利于他们知法、守法和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现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当中规定的家庭保障原则、家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等,有许多在《民法通则》、《婚姻家庭法》等基本法律当中已有规定,但有关那些较为轻微的侵权行为处理办法,各个基本部门法没有规定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亦没有规定。这就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亦没有规定。这就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具体执行当中存在许多问题不能得到解决。根据老年人维权当中出现的实际情况,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在确立了家庭养老保障的基本原则下,应当着重解决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与我国其他基本部门法规定的衔接与实施问题。

  三、老年人社会保障规定的补充与完善问题


  社会保障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重点和核心,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律体系当中占有独立的地位和作用。北京市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几年来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总是主要有以下方面:
 
  1.个别法律条款空洞不到位的问题。比如,《北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中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等都是围绕老年人诊治问题的条款,虽然各条款在不同的角度涉及了有关老年诊治的诸多问题,但因各条款内容很空泛,目标不明确,法律责任不清,难以约束和衡量该条款内容的实施和效果。据1999年11月由北京市老龄问题研究中心开展的北京市老年人基本求的调查中,反映"在诊治调理问题上,医药费不能足额报销问题、单位指定诊所远和诊治保险无着落问题"竟"占反映这方面问题的比例接近100%",这种结果的产生虽然有其他方面的因素,但相关条款法律责任不明、法律效力薄弱仍是其主要原因。所以,切实实施老年权益保护,《条例》各条款法律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

  2.个别条款的法律责任力度不够,缺少应有的权威性。比如(条例)第二下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时支付依法享有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重拖延、克扣和挪用。"而在《条例》实施中,尽管有《条例》:第四十一条"对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条款,但依旧有拖延、挪用养老金及补贴现象的发生,所以对类似的条款要加大法律责任力度,以约束或迫使有关单位或部门甚至个人认真执行《条例》、不违反《条例》,以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3.相关条款的补充修改问题。近年来新制定或重新修订的有关养老、诊治、失业等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法律制度,结合我市老年人的具体情况,需要尽快补充到《条例》中去,补充完善《条例。中相应的条款,使老年保障尽可能地同国家的改革、国家的经济发展等同步进行。

  4.《条例》缺少保护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具体条款。随着社会发展和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进程的加快,老龄人口已形成一个不可轻视的群体,如果依旧把他们视为纯消费者,不仅将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而且从人道主义来讲,也侵犯了老年人应有的权益。因此重视、鼓励、保护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应当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可忽略。

  5.《条例》所列条款主要适合于城市老年人,尤其是有关诊治保障、服务保障、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等候的规定针对农村老人的极少。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的青壮年将大量流入城里,身边无(少)子女、经济上没有固定收入,农村的老年人将更需要社会的、家庭的保障,更需要个人参与自我保障的机会,所以,适当增加针对农村老睥人的保障条款是很有必要的。

  6.有的条款法律责任清楚,但缺少监督机制和监督力度,或者不便监督。比如,《条例》中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该条款规定很明确,但缺乏监督的手段,尤其是城市,老人的居住环境和外界缺少沟通,老年人家庭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是否得以实现,有关机构很难掌握或不便掌握,执法也就无从谈起。

  7.法律解释权和司法权合一,不利于执法监督。《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这一条款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增加《条例》实施的可操作性,但从立法学的角度,显然将市人大常委会创制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授予了执法机构,即市政府,这使得立法、司法的主体为一身,不利于执法监督检查,在某些方面和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该《条例》的贯彻实施。

  另外,在《条例》实施过程中,人的思想观念、对人口老龄化及养老保障的认识以和社会大环境等,也影响着《条例》的正常贯彻实施,比如:

  1.思想认识不到位,对我国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种种影响认识不够,对老年人权益保护重要性的认识不够,把制定实施《条例》当作履行过程,使得《条例》应有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力度明显削弱。

  2.缺少有效的执法监督检查和扎扎实实的调查研究工作,使得有关部门或个人其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是否违反《条例》某项规定,是否得到应有的的制裁,以及《条例》是否得到顺利实施,执法情况、立法效果等情况并十分清楚,以及《条例》是否得到顺利实施,执法情况、立法效果等情况并不十分清楚,也就使得《条例》正常的法律效应被削弱。

  3.对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宣传、组织工作很薄弱,没有形成一种全社会的对人口老龄化的危机感、自觉参与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氛围,使得《条例》实施中时常遇有人为的阴力。

  4.对老年法律的研究重视程度和投入不够,目前还没有把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法律当作一门重要的学科来对待,也缺乏对相关人员的组织培训、和对有关老年人法律问题研究成果的表奖、宣传。

  综上,修改《条例》的有关条款,完善《条例》的内容,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实施力度,对于全方位地确立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加强和充实对老年人的福利服务是很有必要的,也是很及时的。

  (一)转变观念,以战略的高度重视老年人的社会保障问题。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人口老龄化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人口老龄化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也就是国际社会统称的老龄问题。其实质就是保障老年人的各种权益问题和老龄化给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问题。

  在我国,人们习惯上还是认为养老是家庭的私事,公众对社会养老的淡漠使得发展社会养老缺乏动力,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在全社会开展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形势的宣传和教育活动,使人们不仅树立尊老敬老的风气,同时培养全社会的对人口老龄化的危机感和责任感。 所以,制定修订和贯彻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其目的就是以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保障老年人的各种权益为总目标,解决好老龄问题,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尽力减小人口老龄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修改完善《条例》应坚持的若干原则

  老年保障是包括对老年人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和生活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等的一系列措施,即经济保障和服务保障。所以在修订和实行老年权益保障条例时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多层次、多渠道解决老年保障问题的原则。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是处在国家经济还不够发达情况下的,而且老龄人口数量之大,完全依靠社会养老、依靠政府投资还有相当的困难。而家庭养老也因现代家庭子女锐减、子女就业率提高、子女外地就业、打工等造成家庭养老功能削弱。所以必须尽可能地动员广大社会力量来共同参与,提倡政府、企业、民间相结合的原则,使老年养老保障的设施投资及保障服务等得以实现。

  2.普遍性与个别性相结合的原则。所谓普遍性,即指《条例》的各条款的实施范围包括所有老年人,而个别性则指对诸如有特殊贡献的老年人、残废军人、特别困难的老年人、以及身患残疾老年人等的特别条款,从而既保障所有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其中特别群体的特殊权益。

  3.考虑城乡地域差别的原则。城市和农村由于其经济结构等的不同,其有关保障条款不能雷同,更不能彼此含糊不清,要根据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各有所强调地制定条款。

  4.鼓励强调自我保障的原则。自我保障是指通过包括自我资金积累、劳务储蓄等办法来主动参与养老保障的方式。自我保障一方面可以减轻国家、社会、家庭的负担,另一方面实现了自我参与社会的权益。所以,《条例》应要求或鼓励老年人主动参与社会,尤其是参与老年保障事业。
 
  (三)关于增加完善老年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建议:

  1.依据法律,根据市情,不断丰富老年社会福利设施政府应该在科学论证基础上,利用行政的、法律和经济的手段,将各种社会资源组织起来,和发展儿童事业一样,针对老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在社会和社区内建立老人园、老年学校、老年会馆等,建立公立、私立多种形式的与老年保障、老年服务相关的职业培训中心或学校,培养包括老年人在内的专门人才,提高老年服务的水准和档次。使得老年人既有颐养天年的社会环境,又有参与社会发展的机会,从而进一步满足老年人精神的和物质的需求。

  (1)把老年人所需配套设施的建立纳入政府的城市发展规划中去。 市政府必须高度重视不断壮大的老年人口队伍,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充分考虑老年人的需求问题,比如在城市的住宅及基础设施建设中,合理设计老人的起居及活动活动、公共场所,考虑无障碍问题,保证老年人各种方便。
 
  (2)建立具有一定规模和专业水准的专门老年诊所,选择老年人相对集中、交通便利的地方建立专门的老年诊所。建诊所的投资可由多渠道方式来筹集,政府通过法律途长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利益,并根据诊所不完全以盈利为目的或不能盈利为目的,予以一定额度的减免税。而且,可鼓励老年人积极参与其中的服务工作,并可在其中建立老年"劳务储蓄"、"义工"等制度,为实现老年人的老有所为、以为补养创造机会和条件。

  (3)鼓励建立私立老年大学、及老年大学师资培训中心等。 人口老龄化使得人口的结构发生明显变化,老年人口将是社会成员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群体。所以老年大学不能仅有的、个别的,而应象重视幼儿教育事业那样,尽可能地扩大老龄教育的范畴,面向并尽力吸收、吸引更多老龄人参与,一方面丰富老年人的文化生活,一方面提高老年人的群体素质,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很充实。政府对办老年大学也要有明文规定,对办学投资、办学宗旨、办学方式等都要有所要求,使得老年大学趋于正规化。

  (4)创办老年大学师资培训中心,培养老年教育专业师资队伍,以提高老年大学的办学水准,并使老年教育趋于正规化、专业化。师资培训对象,可为愿意献身老年教育事业的所有公民。
 
  (5)建立老年联合会、老年会馆等机构,开展老年人横向交流等活动,充分活跃老年文化生活。 以上各老年机构及设施的创办与投资,均同建老年专业诊所一样,鼓励私营企业及个人等多方式多渠道进行,并根据投资者的投资目的,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权利义务等。   

  2.无论农村和城市,家庭保障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仍将是老年保障的重要内容。  

  家庭养老是中国老年保障的突出特点。尽管随着人口形式的变化,传统家庭规模在缩小,使得传统的养老功能被削弱。而且家庭人口经济收入形式也发生着变化,家庭人员参与社会程度和思想观念也大不同以往,使得家庭养老的形式、赡养人的关系范畴及赡养的内容等都发生着很大的变化。所以我们除仍提倡和实行子女与老人签定以强化家庭养老的赡养协议书,把子女对老人应尽的供养乃至生活辅助和精神慰藉的义务明确规定下来,并经过司法公证,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之处,还应提倡社会各阶层有经济或服务实力的非子女、非血缘亲属的人士参与"家庭"养老,同被赡养者签定养老协议,并予以司法公证,政府应对这种养老方式予以鼓励,如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给予一定范围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3.制定政策,采取适当形式鼓励老年人进行自我养老保障。

  所谓自我养老保障是指,中年期为老年期的积蓄。也包括老年期继续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并获得一定的收入,从而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均有收益。其实,老年人被动地赡养并不是老有所乐的全部含义,老年人用自身的力量来帮助抵消人口老龄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极力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也是体现人的生存价值和实现老年人自身权益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建议有关机构帮助老年人开展"劳务储蓄"自动活动,使相对年轻的老年人在其身体健康状况较好时,为需要帮助的老年人提供帮助,但不领取现金报酬,而是将所付出的时间储存起来,当自己年老有困难需得到帮助时,可提取所存时间换取所需的服务。这是一种劳务延期支付的方法,十分适合我国老年人有时间没有钱的特点,以法律的形式和手段将这种劳务储蓄固定实施下来,对改善社会风气、实现老年人自身价值都有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

  4.制定鼓励性条款,以促进老年社会保障事业的蓬勃发展。

  对于赡养老人的家庭成员,可以规定在一定额度内的减免其经营税或所得税。对于签定抚养协议的其他公民或积极投资兴建老年服务设施的团体、公民也应在一定额度内给予减免税的规定。

  5.制定带有监督性的条款,以保障《条例》的实施,由于老龄化将是长时期影响国民经济发展的大事,老年的养老保障问题事关国家发展和稳定,必须以战略的意识高度重视,不得轻视、得草率。必须以加强法律保护和社会监督,以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保护。为了便于条例内容的监督实施,建议增加一些有关监督内容的条款。

  6.注意立法、执法分离,增加制定《条例》实施细则,建议修改该条款,将该《条例》的解释权归为市人大常委会。为了便于该《条例》的实施,也使该《条例》更有操作性,某些条款更具体化,建议《条例》当中可以授权市政府制定该《条例》实施的具体细则。增加并完善法律责任、舆论监督等制度。

  四、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为老年人提供相应的诉讼关照


  老年人是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老年人的司法保护是当前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老年人本身的年龄因素已经使期处于弱势地位,一些老年人因精神、智力、身体方面的病残等原因,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受到了进一步的削弱。在这种情况下其合法权益被侵害这一状况更加剧了这种不利地位。但是传统的诉讼程序在设计理念上并没有过多地考虑老年人等特殊被害人的需要。这种为正常年人设计的诉讼程序往往给老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复杂的诉讼程序、在法庭上公开露面、诉讼的拖延和延期等等往往使得老年人在诉讼过程中承受了更多的困难。加强对老年人的诉讼关照,不仅能够有力地保护老年人的权利,而且能够有效地提高老年人提供的证据的质量。因此,制定相应措施,加强老年人诉讼关照,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从司法实践出发,我们认为在诉讼当中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老年人的诉讼关照:

  1.在老年人参加诉讼时,创造更加符合生活常态的法庭环境。

  法官甚至律师出厅时着法袍甚至假发,是许多国家的司法传统。丹宁勋爵认为:"……这种传统可以使场面更庄严。它可以掩盖个性,遮住秃顶。它可以使法官看来像个公正的执法人。它是法官权威的象征,是法官受尊重的源泉。"我国的2000年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法官改着制服为着法袍。但是法官着法袍出庭,也可能构成一种令人感到不适甚至恐吓的因素。因此,尽量为法庭创造一种与日常生活无异的气氛,有助于减轻老年人的不适感,并且有利于提高陈述的质量。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在涉及到儿童证人的案件中,法庭经常采用这样的做法。就我国而言,可以考虑在必要的时候,改变正常的法庭环境,如采取在法官的办公室开庭,不着法袍等形式解决有关纠纷。

  2.在老年人参加的诉讼中,要优先安排日程,加快诉讼程序。

  诉讼的拖延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特别是当前诉讼不断增加而法院编制并没有实质扩大的情况下,诉讼的拖延现象更加普遍。使得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维护。此外,多次延期审理导致的多次开庭也往往给老年人参加诉讼活动带来许多不便。因此,法院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规定对于老年人参加的诉讼活动,应当在日程安排上予以优先,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内尽快结案,以便迅速解决有关矛盾,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安排好诉讼准备工作,尽量避免多次开庭。

  3.在必要时通过中介者与老年人进行交流。

  法庭的工作环境存在特定的复杂语言氛围,而这种的语境对于许多老年人而言因文化水平、知识结构等原因难以沟通。此外,由于老年人的思维能力、认识能力也可能疾病等各种因素受到削弱。因此,证人存在各种各样的交流问题。为了能够得到最佳的证据,在老年人受到询问时,必要时应在交流方面为他们提供帮助。对此,可以设立中介者来他们提供帮助。中间者的主要功能就是交流和解释,即就向老年人提出的问题同老年人交流,以及就老年人的回答向老年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解释。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能够提高老年人陈述的质量,节约庭审的时间,并减缓因询问对老年人所带来的压力问题。对于中介者,可以由老年人信赖的人员担任,这样可以同时发挥对老年人的心理支持作用。当然,这种做法的不利之处在于中介者必须善于精确地传达问题,不会误传有关信息,不会对老年人进行带有偏见的暗示。对此,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规定如果某人在案件中担任中介者,首先必须作出声明,要忠实地履行其作为中介者的职责。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为交流提供辅助器具。

  有些老年人由于各种原因,其交流需要借助辅助器具来进行。否则,将会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有的国家规定,在证人作证时,为证人提供法庭认为适当的装置,使得尽管证人存在残疾、患病七具有其他损伤的情况,对证人的提问和证人的回答仍然能够得以沟通。对此我们可以考虑做出这样的规定,以便为老年人等需要这种辅助器具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相应的帮助。

  上述对老年人的诉讼关照措施的启动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为老年人提供相应的诉讼关照措施;第二种是法庭依照职权采取。当法庭在决定是否为老年人提供上述诉讼关照措施时,法庭要考虑本案的所有情况,特别是老年人自已的意见,以及有关的特别措施是否可能提高老年人提供证据的质量。

  从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于老年人的诉讼关照问题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在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地方性法规中应当规定这些内容,以弥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不足。